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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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雅士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7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支付伊之佣金報酬,而交付林素珍、永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予伊,並由相對人簽發支票予伊,非伊所侵占或盜開,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擔任伊之會計期間,侵占伊所有上開客票,並盜開伊之支票,均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已,抗告人應賠償伊票款新台幣1,944,300元;抗告人隱瞞上情,於97年3月31日離職,顯無意賠償,且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數萬元,如不即時保全其財產,伊日後難以受償等語,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支票、合約書、退保申報表、存款存入存根等影本釋明在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述,要屬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非在保全程序中得以審究。再查,相對人就上開主張之釋明縱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據以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