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假扣押原因」為:伊多次以電話與抗告人聯繫損害賠償事宜,抗告人置之不理,恐有變賣財產之虞,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此一主張。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主張:伊營運正常,無因變賣、處分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亦無逃匿情事,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本院送達抗告狀予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補充「假扣押原因」為: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附條件買賣之營業大客車及銀行存款,容易處分,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主張,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縱陳明願供擔保,應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