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長等3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長等3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118號)。原法院旋認定國家賠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990萬80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萬3208元。但原法院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且上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再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爰增訂本條。」。查抗告人係爭執原法院命補繳時點,尚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其抗告與前開規定不符;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係規範第一審法院於訴訟救助確定後始可駁回起訴,並未限制第一審法院裁定補費權限;則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