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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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包括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卻被裁定強制戒治。再被告家中母親年邁,且無工作,兒女年幼,家中均須賴被告照料,在外有正常工作,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8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58分,及被告於民國97年使用第二級毒品案件,97年11月28日入所勒戒時,尿液檢驗仍呈陽性反應,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12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意旨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自屬無據,至被告家中母親年邁,兒女年幼,家中均須賴被告照料等情,均非得據為免為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所請自難准許。
五、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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