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鑫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臺灣最高法院」,應更正「最高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於105年4月13日13時前某時
」,應更正、補充為「於105年4月13日13時10分前密接之不詳時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應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105年4月13日13時許」,應補充為「105年4月13日13時10分許」。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王國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袋(驗餘淨重合計0.5523公克,即105年度煙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皆係屬第一級毒品無疑,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應沒收銷燬。另檢驗所需之微量海洛因,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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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58號被告王國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鑫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再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992公克,淨重共計0.58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52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05年4月13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王國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鑫坦承不諱,復與同案被告吳沛芸偵訊時供述相符,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照片8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