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少調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少調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17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2年桃裁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判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犯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就所犯①②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就所犯③④⑤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9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所犯前揭⑥⑦各罪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所犯上揭尚餘殘刑8月又29日及所犯⑥⑦各罪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7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大同街口因另犯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H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卷第13至15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