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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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羿文 相對人 劉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迄收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時,並未收受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通知,相對人違反提示義務,逕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除違約金部分外(就利息部分抗告人僅請求按年息20%計付),形式上之要件均符合規定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仍未舉證證明,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106年度抗字第96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受款人│備註│││(新臺幣)││││├──────┼─────┼───────┼───┼────┤│105年1月18日│4,800萬元│105年11月17日│劉榮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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