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黃志豪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素行,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仍恣意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志豪就本案之共同竊盜犯行,共竊得現場監視器主機1臺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得共計29,000元,據告訴人警詢 陳明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35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依共犯利益均分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告黃志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與 辜靖棋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8日1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CF-1993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一路10巷口停車場後,共同利用管理室鎖頭損壞之機會進入 李宏姬 所管領之管理室,並推由辜靖棋將現場監視器主機拔除後共同竊取之,並竊取管理室抽屜內詳細數量不詳之數百元零錢,2人再竊取置放在管理室內之收費機鑰匙後,持鑰匙開啟停車場收費機,竊取置放收費機內共計4,000元,2人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李宏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辜靖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李宏姬於警詢時之指訴;(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志豪均供陳:門已經壞掉,所以被告辜靖棋就爬進去,再開另一邊的門讓黃志豪進入等語,而本案亦未扣得被告毀壞門鎖之作案工具,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辜靖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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