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献強
黃栢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李献強、黃栢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献強、黃栢桐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魏國志 所受傷害集中在頭部,其中雙眼挫傷、牙齒斷裂之處,傷勢顯然非輕,被告2人無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均僅判處拘役20日,似嫌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李献強、黃栢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魏國志因細故發生爭執,不知理性溝通,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眼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與擦傷、嘴部挫傷與撕裂傷、外傷性所致牙齒斷裂(左下第2小臼齒與右下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献強職業為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栢桐職業為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所為之量刑應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第一審簡易判決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告訴人傷勢一情,均已具體斟酌;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雙方是否能達成和解,有賴雙方就和解誠意、和解金額之認知、被告2人經濟負擔狀況、告訴人傷勢情形、雙方是否互相退讓等因素,方得以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概可歸咎於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意後,將本案傷害案件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惟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被告2人認知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被告黃栢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顯見被告2人非無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又告訴人就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另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2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8,99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有該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參,嗣被告2人於本院106年3月30日審理時,當庭給付依該民事判決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共19,800元予告訴人,復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之上訴理由,亦已不復存在。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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