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清祿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光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照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已戒酒,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罹患高血壓等疾病、租用國有基地居住、修習一貫道、家庭經濟狀況中等,有在職證明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崇德學院學習護照影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