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蘇家姍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7-CA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向東路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天以上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應到案日109年8月7日,上訴人110年2月24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舉發沒有確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相關繳罰款、救濟「受告知權」是國家基本權保護功能之國家機關義務所在。讓上訴人受裁罰時不知悉不收受會怎樣處罰、後續延遲繳納金額會加倍、且不利繳納,被上訴人與員警之分工為何非上訴人所可以知悉,此等不利益因為員警未被要求卻歸諸受裁罰人,違反法治國正當程序原則。上訴人當天是發燒去新樓醫院,因為不熟悉路段,尤其連續彎路指示標示太小,至少該告知前面彎路後有紅燈號誌。如此才能發揮指示標線或指示牌功能。倘有欠缺,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不知道違規,只是不齒警員執法都是躲在暗處或變電箱後面的偷偷摸摸。被上訴人不該只因為遲延申訴加重罰鍰金額。員警只說3天到1個月內超商監理站可以繳納金錢,這個並非確實告知到案處所跟到案時間或說明舉發書與被上訴人處分書不同,也未說明救濟教示。此違反程序正義。此等輕微案件一律累積紅燈右轉被員警舉發必定記點3點並扣駕駛執照?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勘驗採證光碟,認定上訴人確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詳細敘明:舉發員警於109年7月8日當場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後,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是以,上訴人應依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所示,於到案日期即109年8月7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惟上訴人怠於作為,直至110年2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原審卷第11
7、135頁)。依舉發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內容,已詳實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以及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法條,上訴人自得就舉發通知單上之內容得知舉發員警舉發其違規之相關事項。再者,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由被上訴人加以適用。如上訴人拒絕簽章或收受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舉發員警僅需告知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種類,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即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無須另行寄送舉發通知單。故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瑕疵等語。
(二)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及舉發程序,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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