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許乃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乃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如附件所示戶籍)於民國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乃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許乃東配偶 劉錦連 之姪女,許乃東自35年間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後,迄今音訊全無,因劉錦連晚年聘請外勞費用與過世之喪葬費用均由伊支付,伊欲自劉錦連之遺產受償,前曾聲請選任劉錦連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號),然因許乃東生死不明而遭駁回,方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提出劉錦連之除戶謄本、許乃東之戶籍登記簿與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號裁定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許乃東於金門縣之殯葬紀錄,亦查無所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查本件經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又因該公示催告裁定所訂陳報期間已屆滿,且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因許乃東於35年間失蹤,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推定其失蹤日為35年7月1日。經算至45年7月1日已滿10年,故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珉婕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