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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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謝寀籈
王宥婷 相對人 楊瑞珍
楊謹菖 (原名 楊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業經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貴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催告111新律字第17號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訴訟確定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點規定,受催告人楊瑞珍確定收到催告函,另一位受催告人楊家宏經二次寄送至住址及戶籍地皆無領取,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因楊家宏遷徙不明且寄送至戶籍地並無領取,而認兩位受催告者,皆已經受領催告函,因此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揚然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各1份(均為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2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楊瑞珍之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已難謂訴訟終結,假處分執行效力既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瑞珍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即自行催告相對人楊瑞珍行使權利,其催告應不合法。另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楊瑞珍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雖將楊家宏即楊謹菖、楊瑞珍2人列為相對人,惟於主文欄位第1項僅有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瑞珍聲請假處分,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亦僅有對相對人楊瑞珍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是就相對人楊謹菖(原名楊家宏)部分,聲請人雖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惟是否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非本件所涉範疇,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