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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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依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107年度簡字第38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1025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依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依婕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僅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甄菊 」之成年人指示,先更改為指定密碼後,而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唯鑫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洪振躍 」之成年人收執;接續再於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便利商店內,復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至南投縣○○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洪振躍」之成年人收執,以此方式幫助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人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且本案非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款至如匯入帳戶欄所示莊依婕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黃麗 霞、 葉秀 春、 黃沛晴 及 劉欣旻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葉秀春、黃沛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劉欣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於固坦 認上揭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有於前揭時、地,依「邱甄菊」之指示,更改密碼後,陸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洪振躍」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自稱「邱甄菊」跟我連絡並要我加他的LINE通訊軟體,對方說有很好的運彩的兼職工作,需要多本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提供7本帳戶可月領21萬元,所以才陸續寄送前揭帳戶至指定地點,我沒遇過這樣的事情,也沒有察覺,平常我都是在半工半讀,對於詐騙的手法比較沒有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甄菊」之成年人指
示,先更改為指定密碼後,於106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唯鑫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洪振躍」之成年人收執;再於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便利商店內,復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至南投縣○○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洪振躍」之成年人收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南警卷﹞第9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7755號卷﹝下稱偵字7755卷﹞第26至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2249號卷﹝下稱偵字22249卷﹞第41至42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84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寄件服務單輸入資料、宅配通寄件單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字7755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偵查中庭呈與「邱甄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字22249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 黃麗霞 、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及劉欣旻分別於如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匯入帳戶欄所示莊依婕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黃麗霞、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及劉欣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霞、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及劉欣旻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是被告所寄送之前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黃麗霞、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及劉欣旻後匯入款項之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
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經查,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任職過社區經理、餐飲業等
語(見南警卷第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0頁),則被告當係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情事,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把屬私人重要物品之前揭帳戶寄給對方是因為我想要賺錢,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字7755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洪振躍」、「邱甄菊」我均不認識,到底帳戶是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邱甄菊」若沒有將帳戶還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去找「邱甄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併佐以被告與自稱「邱甄菊」之成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固可見自稱「邱甄菊」之人,確有告知被告所收取之帳戶係供博弈會員兌匯之用,然被告亦曾詢問「請問風險性高嗎」、「因為這算是人頭帳戶的意思」等語,有前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按(見偵字22249卷第45至47頁),可知被告業已對於素不相識、從未相見之「邱甄菊」要求交付帳戶,可能使其帳戶可能淪為不法之用途,所交付之帳戶因此成為詐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用等情,有所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即無視於此,執意先依指示更改帳戶之密碼後,復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自己對於前揭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寄出去之前我有確認所有
的帳戶有無錢,因為「邱甄菊」說本子裡面不用有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另參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1日寄送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時,上揭帳戶餘額僅剩數十元甚或毫無餘額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南警卷第34頁反面、偵字7755卷第7、10頁、屏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有為避免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款項,可能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而遂交付存款餘額所剩不多之前揭帳戶,以防己身遭受損失,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已然防範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其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依指示更改密碼,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黃麗霞、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及劉欣旻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被告前後2次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交付同一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劉欣旻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附表編號4之部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被害人黃麗霞及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及劉欣旻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劉欣旻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之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末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從一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審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劉欣旻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並未詳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黃麗霞及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等人之損害,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3個帳戶之犯罪手段,並使其等受有共計47萬餘元之犯罪結果等情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尚無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法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共4個予詐
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黃麗霞、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及劉欣旻之財產損害,及其自承係因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僅與被害人黃麗霞、告訴人葉秀春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與其餘告訴人黃沛晴及劉欣旻則未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然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自己居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被害人黃麗霞及告訴人葉秀春因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已安排調解,但因被告及告訴人劉欣旻均未到庭調解,被告迄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存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被告亦未敘明未能到庭調解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並佐其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院認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被害人黃麗霞及告訴人葉秀春請求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可採。
三、本案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依「邱甄菊」指示提供予「洪振躍」之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邱甄菊」、「洪振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5│15萬元│上開第一│⒈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中之證│││黃麗霞│106年11月21日│時5分許││銀行帳戶│述(見南警卷第13至14頁)││││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霞佯稱:渠係其││││紙(見南警卷第26頁反面)││││之妹妹 黃麗敏 ,││││。││││急需借款云云。││││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3694││││││││號函及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見南警卷第32至34頁││││││││反面)。│├──┼────┼───────┼────────┼─────┼────┼─────────────┤│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13│30萬元│上開台新│⒈告訴人葉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葉秀春│106年11月23日│時55分許(聲請簡││銀行帳戶│述(見偵字7755卷第11至12││││13時許,以通訊│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頁)。││││軟體LINE向葉秀│為13時20分許)│││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春佯稱:渠係其││││見偵字7755卷第14頁)。││││之友人 謝杏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急需借款云云。││││錄表1份(見偵字7755卷第││││││││15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4││││││││6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字7755卷第6至7頁)。│├──┼────┼───────┼────────┼─────┼────┼─────────────┤│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21│2萬9,989元│上開國泰│⒈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中之證│││黃沛晴│106年11月23日│時6分許││世華銀行│述(見偵字7755卷第17至18││││20時30分許,撥│││帳戶│頁)。││││打電話向黃沛晴││││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佯稱:其在網路││││細表1張(見偵字7755卷第││││購物收貨時,誤││││19頁左上方)。││││簽按月扣款之訂││││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購單,需依指示││││錄表(見偵字7755卷第21頁││││操作自動櫃員機││││至反面)。││││以取消云云。││││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6年12月28日國世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偵││││││││字7755卷第8至10頁)。│├──┼────┼───────┼────────┼─────┼────┼─────────────┤│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20│2萬9,985元│上開華南│⒈告訴人劉欣旻於警詢中之證│││劉欣旻│106年11月23日│時4分許││銀行帳戶│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17時9分許,撥││││州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屏││││打電話向劉欣旻├────────┼─────┼────┤警卷﹞第20至22頁)。││││佯稱:其在網路│106年11月23日20│2萬9,985元│上開國泰│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購物收貨時,誤│時41分許││世華銀行│細表2張(見屏警卷第53頁││││簽按月扣款之訂│││帳戶│下方)。││││購單,需依指示││││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操作自動櫃員機││││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以取消云云。││││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屏警卷第55、58││││││││、59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2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37至39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7年2月21日國世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屏││││││││警卷第32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