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靖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靖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靖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點,在停放於苗栗縣苑裡鎮某不詳地點之車輛(車牌號碼不詳)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52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靖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4、58頁】,又被告於107年5月17日14時52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述數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而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甲案業於10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是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甲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甲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執行前從事人力銀行,每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家中有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吸食器是朋友的,用完就還給朋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