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朱進華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朱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20)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開甲案之刑期執行完畢後之2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前,主
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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