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姜利清紅 相對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敬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對相對人陳敬文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前揭調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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