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36號
聲請人 李淑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忠勝 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5月2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李忠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李淑玲為被繼承人李忠勝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略以:未曾遇過此事因此不懂,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詢問,人員表示臺東不能辦,所有東西要到嘉義才能申請,且要等母親辦完聲請人才可以辦理,因此以為等單子到才辦理拋棄繼承,直到收到監理站的單子才知道要去辦等語,惟也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日(即113年5月2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為同父異母關係,不會有要等母親辦完聲請人才能辦理之情事(母親 鄭素月 並非李忠勝之繼承人),聲請人所辯不足採。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逾越法定3個月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500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