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勇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文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72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藥鏟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藥鏟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陳文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ㄧ、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ㄧ、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第ㄧ、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陳文勇 於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D0000000W,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潭公路(台14線)26公里處時,因不慎自撞路燈(惟無證據足認陳文勇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友人 洪志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就醫。嗣 謝凱鈞 發現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地點,發覺上開車輛杯架放置斜切口吸管藥鏟1支,其上殘留不明粉末,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豐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72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扣案藥鏟及車牌照片5張、佑民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現場暨車體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藥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藥鏟1支,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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