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複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複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6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有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江易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易騰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4,383元整(含塗裝及工資:20,420元;零件:原為139,580元,扣除折舊後為13,96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訴外人江易騰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辯以:被告並無過失,請求鑑定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於錄影時間54秒、56秒時,見被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外線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錄影時間58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前方有一掉落物,被告車輛速度減慢;錄影時間59秒時,被告車輛車身超越中線車道線偏入外線車道內(未打方向燈)致撞擊系爭車輛,此有光碟1份附卷內證物袋可憑。依上開錄影內容,被告車輛前方有一掉落物,被告車輛速度減慢之時,被告車輛左側即內線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行,且行駛時於被告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其他車輛,亦同有遇見該掉落物之情,但並無未能閃避而生事故之狀況,可認依當時之視線、車流量等客觀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及時閃避,況被告車輛見其前方有掉落物時,既尚能減速並選擇向右偏行,則應有時間選擇變換至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至於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中,遇本來行駛於其左前方之中線車道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突然偏入其車道,實屬無法預見且無法及時採取應變措施。綜上,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當時天候、視線及車流狀況均正常,被告應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而疏未注意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有過失。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江易騰,在外側車道行駛中,遇本來行駛於其左前方之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突然偏入其車道,實屬無法預見且無法及時採取應變措施,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江易騰有何行車過失。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除表示希望送鑑定外,並無表示其他意見(卷第110頁),被告雖聲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過失,然本院業得依上開勘驗結果判斷,礙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均係維修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依其提出之維修單據計算後,確有支出工資費用17,063元、塗裝費用3,357元及零件費用139,580元(卷第29至33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3,963元(如附件)。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後(卷第27頁、第45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易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4,383元(計算式:17,063元+3,357元+1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1年12月25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39,580×0.369=51,505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580-51,505=88,075第2年折舊值88,075×0.369=32,500第2年折舊後價值88,075-32,500=55,575第3年折舊值55,575×0.369=20,507第3年折舊後價值55,575-20,507=35,068第4年折舊值35,068×0.369=12,940第4年折舊後價值35,068-12,940=22,128第5年折舊值22,128×0.369=8,165第5年折舊後價值22,128-8,165=13,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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