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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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14號原告 陳泓雋 被告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4時42分許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依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月1日某時,在臉書「狗狗派單」社群刊登投資訊息,待原告瀏覽連結LINE「狗狗派單」聯絡後,即以暱稱「金鑫投顧」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完成博弈任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27日16時6分、16時26分,至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儲值(至櫃臺刷條碼)2萬元、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不明帳戶。原告除有上開3萬元之損失外,原告多年沒有與父母同住,原告要繳房租、貸款及學費,有很大經濟壓力,此3萬元是原告辛苦打工所得,原本是原告的生活費,原告還要想辦法取得3萬元生活費,因此原告另受有精神上的損害7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期3,000元。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是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等等,被告沒有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因被告必須服勞役,只能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主張遭詐欺3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30,000元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就原告受有上開30,000元損害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另主張原告多年沒有與父母同住,原告有很大經濟壓力,
此3萬元是原告辛苦打工所得,因此原告另受有精神上的損害7萬元云云。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且經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幫助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7萬元,應屬無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