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7號被告籃雲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雲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卡拉OK店與前同事 劉秋燕 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秋燕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中山路330巷口,不慎撞擊 蔡培鍔 違停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車內蔡培鍔之妻 林意茹 、女兒蔡○宸均未受傷),致劉秋燕受有頭部腫脹、四肢割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劉秋燕告訴),經警將籃雲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籃雲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培鍔、劉秋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證人蔡培鍔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