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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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祥
簡于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于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SY-880號」應更正為「IGY-880號」、第5~6行「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段另補充「李金祥、簡于程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祥、簡于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彼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素行資料、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李金祥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9巷6弄9號居高雄市小港區○○○街1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于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35號居高雄市○○區○○街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祥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見民權路方向燈號甫自紅燈轉換為綠燈,乃往前繼續直行,行經該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李金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簡于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傅琳翔 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於進入三多三路與民權二路交岔路口中途見燈號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明知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簡于程亦疏未注意及此,為求儘速通過交岔路口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雙方到達前揭路口處,見之均已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使簡于程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李金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肩挫傷、右手肘及右腳掌擦傷、左手掌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祥、簡于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騎車肇事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證人傅琳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及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酌民權二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乃屬大型十字路口,路口幅員甚大,被告簡于程於通過交岔路口途中見燈號已有轉變,自應特別注意民權二路行車動向,而被告李金祥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應知悉三多三路銜接三多二路之路口長度甚長,應特加留意三多三路來車狀況,然雙方竟仍發生車禍肇事,足見渠2人均未確實留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2人騎車顯存有過失。至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雖以交通號誌不明而未予鑑定,然依本件卷內事證觀之,應可認定被告簡于程於通過交岔路口途中見燈號有所轉變而加速前行,被告李金祥則係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前行,惟縱使被告李金祥有綠燈之絕對路權,亦非因此即可獲得不必留意車前況狀之權利,渠等自均有過失,併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2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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