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伊婷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4,310,180元,及自民國
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將65支豪爵錶及 杜彼蕭登 錶交付予被告伊婷有限公司寄售,此有寄售清單、借出憑單或外借單可稽,是兩造間屬寄售關係,伊婷公司於出售手錶前,並不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甲○○因業務經營不順遂,致亟需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至94年11月間,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處所寄售或藉口展覽借得之杜彼蕭登及豪爵等腕錶共計65支,以所有之意思,持之向友人 吳志勇簡正銘 、同業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及金星公司,或當鋪及地下錢莊典當取現周轉而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公司損失計34,310,1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310,18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4號卷、同署96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何俏美法官林柏泓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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