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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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其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於114年3月20日、114年5月20日均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且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上訴三審中),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受宣告上開較5年有期徒刑甚高之重刑後,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向警局報到或其他方式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4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遭判重刑,並非法律上繼續執行羈押的單一原因,亦無法認定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此部分屬單純臆測,並未有任何合理的依據,等同於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而被告均居住於屏東縣萬丹鄉,未有遷徙外地居住之紀錄,亦未有通緝未到案之情形,並成立水電工程行承攬水電工程,且被告兄長因從高處墜落成重傷,需被告回家協助,被告並沒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更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及相當理由,請求改以重保,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至司法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被告已遭判處重刑如上,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自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標準;再參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堪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向警局報到等措施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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