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孝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孝謙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0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4、5、9至11、13至30所示23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6至8、12所示7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7頁),檢察官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該2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執聲卷第32至38頁);附表編號6、7號該2罪,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5月(執聲卷第44至45頁);附表編號13至30號該18罪,復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在案(執聲卷第56至64頁)。本院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俾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開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加計之總和(21年4月),本院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揆諸前開說明,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2所示7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4、5、9至11、13至30所示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