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發
,以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
)350,000元,票號:UA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