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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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俊輝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重型機車1台)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陳明為路上所拾得而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456號被告邱俊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輝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596號、97年度簡字第67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騎樓,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蘇書賢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翌(31)日13時許,邱俊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蘇書賢)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書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書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期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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