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宏原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MA時尚美妍社」髮妝店之美髮設計師, 雷翊吟 則係該髮妝店之常客,爰雷翊吟於民國102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托運北上並寄放上址髮妝店,詎謝瑞宏於同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騎乘雷翊吟所有之上開機車外出購買午餐,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擦撞於前方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之 郜晉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郜晉泓左手、左腳受有擦傷之傷害。詎謝瑞宏明知已肇事致郜晉泓受有傷害,竟因其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惟恐遭受裁罰,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加速離去(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案經郜晉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謝瑞宏開車肇致郜晉泓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郜晉泓告訴被告謝瑞宏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