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威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01年度執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威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2份(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1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雖前於99年6月7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繳納易科
罰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附表:受刑人李威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民國│98年12月7日│98年9月間至99年1││)││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88│99年度偵字第2340││││號│、4835、501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781│99年度重訴字第1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3日│100年12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781│99年度重訴字第10││決││號│號││├────┼────────┼────────┤││確定日期│99年6月7日│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