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上訴人 蔡良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良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然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萊爾富前,因遇警攔截,因此心生恐懼,急欲逃離現場,才犯下此案,並無搶奪他人機車欲為己有之犯意,第一審判決書敘及上訴人因犯毒品案,為避免警方查緝才逃逸,然當時其並非施用毒品之現行犯,警方如何可以強制逮捕等情。核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既敘稱其非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因被警追捕,為逃離現場而取他人機車逃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就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事實,已有爭執,能否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是否毋庸就其上訴主張之事由,調查並判斷有無理由?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又原判決一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另一面又從實體上審核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論罪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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