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因犯乘機猥褻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之情形,對於已記載理由者,不論所載理由具體與否,則無裁定命補正之可言。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上訴書狀所記載之理由不符具體之要件予以駁回,並非認其上訴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裁定命補正之問題,上訴人謂原審未先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上訴,於法未合云云,不無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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