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RYAT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1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RYATI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SURYATI為 許凱超 聘僱之外籍勞工,SURY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雇主許凱超住處內,趁許凱超及其家人不注意之際,於上址客廳玻璃櫃內,竊取許凱超所有、放置於信封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得手後逃逸而行方不明,經許凱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指稱案發時遭被告所竊金額應為10,000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說法不相符合,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稱:遭竊之現金係募款而來,具體數額並未確認,可能會有誤差,而被告所稱行竊金額為7,000元,其認為此一數額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10,000元部分,猶有誤會,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考量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7,000元,且已得告訴人宥恕,對法益破壞程度尚非嚴重,兼衡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旨,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工作地址係位於告訴人之住處,詎於98年6月10日擅自離開工作地址,行方不明,業經主管機關於98年6月18日撤銷居留許可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紙可憑(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即將面臨驅逐出國,而脫離我國國境,洵無再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