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上訴人 陳進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陳進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七月六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嗣上訴人於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一○○年四月十日死亡,有卷附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自為判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