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義中 之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 律師被告陳義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義中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扣押物品)之編號9、10、57、69至73等物」,並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亦未遭變賣),且相關證據、電磁紀錄業已保全,是無留存之必要,懇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義中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10、57、69至73所示之物(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汽車買賣合約書〈VWGOLF280TSI〉、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ICBC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4萬5100元),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106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61號卷宗〈卷一〉第26至35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扣押物品,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參與結構性跨境電信詐騙組織而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則前開扣押物品(即銀行存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動電話、金融卡、銀聯卡、現金)與本案有無關連及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前開扣案物品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未予諭知沒收,遽認本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前開扣案物品既尚未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確無相當關聯性,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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