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即扣押物所有人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明淵 被告 周定 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周定竑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應暫行發還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該扣押車輛雖經本公司之司機即被告周定竑駕駛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並未沒收,且該扣押車輛並非屬違禁物,本案亦無續行對之採證之必要,為免本案扣押車輛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主,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本案扣押車輛雖係供被告周定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
行所用,然非屬被告周定竑所有之物,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㈢又前揭原審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
曳引車諭知沒收,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經扣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目前上訴本院審理後,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
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考量聲請人為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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