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告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鴻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罰鍰部分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5時4分許,由訴外人 江定榮 駕駛,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北上車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車頭、鈑台(無含櫃空車重)重量為11,260公斤,此有原告於2023年10月12日之過磅紀錄為憑(當日未下雨),貨重為26,485公斤,貨櫃空重為3,880公斤,以上總計41,625公斤。從而,系爭車輛含貨櫃及貨物之總重量正確應為41,625公斤,未逾限重「42公噸」。
㈡本件舉發當時正在下雨,地磅站體及貨櫃車本身均有承載相當雨水,而貨櫃表面是凹凹凸凸的,主要是為抗重量及撞擊壓力之作用,以40呎貨櫃之外徑長*寬*高為40x8x8.5(呎)或1219x244x259(公分)說明,外部面積為297,436平方公分(將近為9坪),而地磅站體之面積更是大於貨櫃車本身之投射面積,依112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112年8月31日當日之累積雨量為11㎜,在貨櫃之表面及地磅表面均已覆蓋雨水情況下,地磅顯示重量必然包括雨水部分,如以貨櫃上方面積僅覆蓋1mm雨水情況,即有29,743.6立方公分(297.436公升)之雨水,而貨櫃表面凹凸深度至少為2公分以上,如以貨櫃上方表面凹面之面積為一半計算,並以當日之累積雨量為11mm計算,亦即僅貨櫃上方即承載1,635,898cm³(297,436cm²×11mm÷2)之雨水(可換算為1,635.898公升/公斤),上述計算尚未包含地磅站體之面積覆蓋雨水重量,故本件地磅站測量之結果,顯然因為當日下雨致增加重量,而致超載所致。
㈢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4.16.2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本案應以固定地秤之負載秤量為公差之計算基準,惟尚無法查得固定地秤之負載秤量(此部分應請被告提供系爭地磅站之負載秤量),惟縱以本案之限重為42公噸為計算基準,仍應有至少有42公斤之公差值方為合理,本案逾重為40公斤,仍在公差值範圍內。故原告所有之差輛,其逾重40公斤,應在允許之誤差範圍,被告在容許的誤差範圍,竟對原告裁罰,自有未洽。
㈣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4.18規定:「固定地秤、活動地秤、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之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故法碼需要1年檢驗一次,則本件系爭地磅站之地磅是否有依法律規定檢驗合格,並非無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地磅係檢驗合格並有有效日期內之文件以服人。如其未依法辦理檢定,自無從據此對原告裁罰,自屬當然。
㈤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案逾重僅有40公斤,未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0%(4200公斤),僅佔總聯結重量百分之0.95%,且本案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逾重之情節輕微,自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僅需進行勸導,並免予舉發。員警之舉發,自有逾越裁量權之情形,而有裁量怠惰之情形,自應以違法論。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逾限重42公噸百分之十,免予舉發,當日下雨影響地磅測量結果」,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規定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寬限值內,賦予員警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免予舉發。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重量之利益。如果車輛超重在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以內,經員警綜合各情裁量結果,認仍有處罰之必要者,其製單舉發,即無違誤。
㈡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除行政機關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員警舉發X8-299號車於112年8月31日6時40分,在本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北上車道,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肇事舉發,限重:42公噸、實際:42.04公噸),爰依法製單舉發。……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略以『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復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條第2項規定略以「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復參交通部101年1月10日交路字第1000064099號函略以:「…故臨時通行證並非係另再核定該等車輛之總重量,而係依其所申請整體物品超重情形核可該等車輛憑該證可行駛之路線、時間及限速與相關運送通行條件…;爰貨車載運整體物品如雖依規定申領臨時通行證,但其所實際裝載之車輛總重如逾臨時通行證載明之總重,其裝載超重應以車輛行車執照登記之核定總重量稽查之」。
㈢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就系爭案件有交通事故之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裁量,予以舉發自無何裁量違法之情。復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X8-299號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其所連結之83-W3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原告車輛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01月0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測得總重為42,040公斤(42.04公噸),爰被告依首揭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8,000元(超載算式:42.04公噸-35公噸=7.04公噸;罰鍰算式:10,000元+8×1,000=18,000),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3項)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第4項)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3月12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582100號、112年11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36416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拖車車籍查詢表、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鑑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79頁、第83至9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含貨櫃及貨物之總重量正確應為41,625公斤,未逾限重「42公噸」,舉發當時正在下雨,地磅站體及貨櫃車本身均有承載相當雨水云云;然系爭車輛經地磅秤重總重為42.04公噸,有地磅單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主張地磅站體有承載相當雨水重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秤重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秤重當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效期限:113年1月31日)內,此有經濟部度量衡器鑑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第149頁),故被告所提地磅單之數值洵堪採信。又縱使系爭車輛車體乘載部分雨水重量,該重量與系爭車輛載重貨物相比應顯然輕微,自無從影響系爭車輛秤重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未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0%(4200公斤),且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逾重之情節輕微,自以不舉發為適當,員警之舉發,自有逾越裁量權及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肇事舉發」(本院卷第63頁),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舉發機關員警綜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不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並無怠為裁量或逾越裁量界線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㈤又細譯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該條處罰對象係「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而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則是以超載之公噸數按定額比例加以計算,系爭車輛既已經核准自112年6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於一定條件下取得超重臨時通行證,其經核准之載重重量為42公噸(本院卷第103頁),則超載罰鍰金額之計算即應以實際載重量減去該核准之載重量為基準,始符合主管機關准予系爭車輛變更載重量之目的及意旨。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原本登記之載重量35公噸為計算罰鍰之基礎,與法律核准汽車所有人變更載重量登記之意旨有所不符,本件罰鍰金額應為11,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00=11,000),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其主張理由雖未提及此節,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36條準用第1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官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