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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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彥廷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柏諺曾柏森林寶帝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債務糾紛聚集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 李東樺 施強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幸未有重大傷亡,施強暴之時間非長,且人數並無持續增加或波及他人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使用之甩棍,固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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