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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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9頁、第69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時 曾柏森 、 陳柏諺 並非陪同我去向被害人拿錢,而是在案發地點的前一個路口遇到,不是一開始就約好的。㈡事情經過是被害人 李東樺 欠我錢,我打電話向被害人要錢時,被害人卻在電話裡辱罵我,叫我過去被害人家拿錢,然後被害人就持菜刀作勢攻擊我和 林寶帝 ,我和林寶帝才拿棍子抵擋,當時我們都是防衛被害人的菜刀,並未攻擊到被害人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固辯稱:當時曾柏森、陳柏諺是在案發地點的前一個路口遇到,不是一開始就約好的云云。
1、惟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2、經查,被告因與被害人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傍晚6時24分許,由同案被告陳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曾柏森,至同案被告林寶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四人乃一起到案發現場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柏諺於原審訊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嗣渠 等即聚集在屬公共場所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55弄口,分別持木棒、甩棍或徒手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一節,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05至111頁)。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當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按上說明,不因其與同案被告陳柏諺、曾柏森是否於案發地點前一個路口遇到抑或起初即約定一同前往而有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當時我和林寶帝是拿棍子抵擋防衛被害人的菜刀,並未攻擊到被害人云云。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拉扯、互毆乃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諺、曾柏森、林寶帝抵達現場後,因被害人由身上取出武器,故渠等旋即分持木棒、甩棍追上被害人,並徒手或以手持之木棒、甩棍對被害人進行毆打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足徵被告所辯並未攻擊到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觀諸事發當時客觀情節,被告前揭舉措,顯已非單純對被害人之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舉,而係本於傷害之犯意,持預先準備而持往現場之木棒、甩棍對被害人進行鬥毆之舉,當與正當防衛要件並非合致。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債務糾紛聚集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幸未有重大傷亡,施強暴之時間非長,且人數並無持續增加或波及他人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
㈢準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蔡名堯、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廷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諺、曾柏森、林寶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債務糾紛聚集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李東樺施強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幸未有重大傷亡,施強暴之時間非長,且人數並無持續增加或波及他人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使用之甩棍,固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