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江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江立(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原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下同)美庄路17巷98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係車主 李光耀 交由 趙子芳 修理並代為出售,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3萬元,下稱上開自小客車)電門,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月7日22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83之1號前時,為警查獲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車主李光耀)、鑰匙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37頁背面、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⑵證人林建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⑶證人趙子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林建良欠我2萬多元,他在98年12月時說沒有錢還我,車輛要賣給我,他之前已經賣給我1輛車,但沒有辦法辦過戶,所以才又賣上開自小客車給我,第一輛車後來被交通警察查獲,因為沒有繳稅金,上開自小客車也是一樣沒有繳稅金,如果車子是我偷的,怎麼可能開了好幾天才報失竊。上開自小客車是林建良98年12月20幾號交給我的,當時車子沒有汽油無法行駛,鑰匙也是林建良交付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係李光耀,其於98年6、7月間,將上
開自小客車及鑰匙,交予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開設汽車保養廠之趙子芳,委託趙子芳修理並代為出售,交付時車況良好,可以正常發動行駛,該車價值約2、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李光耀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趙子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月7日2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383之1號前時,為警查獲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車通知單(編號:NO06485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影本各
1紙及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趙子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車主李光耀寄售時,該自小客車還有一些油和電,有時伊會開,直到開到沒有油、電之後,才停放在保養廠外面,該車既沒有油又沒有電,無法發動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
證人林建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車子是老闆趙子芳於案發前2、3個月以前開過來的,我每天都有注意車輛是否正常保管,該車沒有電也沒有油,車子不見之前,是停在保養廠外面馬路旁邊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11頁)。依證人趙子芳、林建良上開證述情節觀之,上開自小客車於遭竊前係處於無油、無電之狀態,核與被告所辯車輛無油乙情相符。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竊車之目的,係在取得代步車輛,何以會竊取一無油、無電,不適合行駛之車輛?縱被告於竊車前不知該車無油、無電,最遲於行竊之時亦應已知,則被告自可放棄該車,另尋行竊目標,何需執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此顯與常情有違。
㈣證人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被告為警攔檢並查扣上開
自小客車當天,即已打電話通知伊,並詢問伊該如何處理,伊告知沒有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證人林建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發送卷附照片中之簡訊給被告(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74頁),而卷附簡訊內容如下:「接到0000000000電話就是我老闆打的你要說的好聽點說一定會處理拜託他給你機會別報案還有當初要開車前有問過我我說沒電沒油沒有不能開也不可以開」、「要說原本車子要開個一二天就會開回來沒想到遇到臨檢就被扣押了」、「要工作了回電!還有車子的事可以喬不會要你賠十幾萬那麼多也是要你出來講清楚而且我有責任會和你一起處理只要有處理不會告你的。」、「我老闆說一開始你就全推給我和我說會一起私下合(應係「和」字誤載)解處理,你卻跟我老闆說要告去告二邊你都推而且又說你都有錄音和保留我傳的簡訊反正盡快來找我當面看怎樣解決。」(見偵卷第26、27頁)。依證人林建良所述,及其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觀之,證人林建良於被告遭臨檢查扣車輛當天(即99年1月7日)22時後不久,已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並以簡訊與被告商討如何處理。倘證人林建良與被告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乙事無關,何以被告在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查扣後,會立即聯絡並告知證人林建良?由此,足認證人林建良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乙事,早已知情。
㈤證人趙子芳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建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扣案之鑰匙並非車主李光耀所交付之鑰匙,李光耀交付之鑰匙已不知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第77頁)。然依卷附照片24張(見警卷第22至30頁)觀之,照片係被告為警攔查當天,車輛遭移置保管前,由交通警察所拍攝,當時鑰匙孔並無破壞痕跡,鑰匙孔上插有1支鑰匙,鑰匙上配有「壯龍鎖印店0000000」字樣之塑膠牌,而該車原停放地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地點則為高雄市○○區○○路383之1號前,顯見為警攔檢前,被告係使用扣案之鑰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該扣案之鑰匙確可啟動上開自小客車之電門無訛。參以證人趙子芳、林建良所述,被告所使用之扣案鑰匙並非車主李光耀所交付之鑰匙,李光耀所交付之鑰匙已不知所蹤,則衡諸常情,倘無人交付該扣案鑰匙給被告,被告如何於無鑰匙又不破壞鑰匙孔之情形下,啟動電門駕駛該車?此顯與一般自小客車遭竊之情節不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扣案之鑰匙,係證人林建良所交付乙情,尚非虛佞,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駕駛過上開自小客車,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