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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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張吳碧蓮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經訴訟救助,由被告負擔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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