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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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訴人 羅福奇
羅宜佩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敬麗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敬宜鑫
敬凱涵 共同法定代理人敬麗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再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㈢駁回上訴人甲○○、乙○○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有行政院函附卷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戊○○、甲○○、乙○○,被上訴人丙○○、丁○○(甲○○以次4人合稱甲○○等4人)主張:戊○○、甲○○等4人依序為被繼承人 羅繼高 配偶、未成年子女。羅繼高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樹林空地,因台電公司疏於維護置於該處之電桿及饋線等電力設備,任令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羅繼高遭電纜線電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使其等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而得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又羅繼高於死亡時年僅
43歲,依104年臺灣地區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6.68年,是戊○○得請求羅繼高扶養之期間為36.68年。
另甲○○、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丙○○於96年7月21日、丁○○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其等成年為止,及戊○○扶養費部分,均應依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下稱系爭消費支出額),即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萬315元計算其等扶養費損害,並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後,戊○○得請求275萬5,794元,甲○○、乙○○各得請求106萬2,932元,丙○○、丁○○依序得請求81萬7,150元、98萬8,5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各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之判決(丙○○、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戊○○104年薪資所得39萬5,097元,,名下尚有股票、土地,105年起亦有薪資所得,另有買入房地,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另甲○○、乙○○之扶養費,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系爭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計算基準,丙○○、丁○○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扶養費計算,應以大陸地區生活水平為判斷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戊○○扶養費174萬1,829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戊○○就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戊○○敗訴之判決,並將甲○○等4人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台電公司再給付甲○○、乙○○各8萬9,759元、丙○○9萬7,179元、丁○○8萬9,759元本息,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甲○○等4人部分之判決,駁回台電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羅繼高103年薪資所得為67萬376元,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在他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依其薪資所得,無論以系爭最低生活費或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其生前收入尚不足負擔依系爭最低生活費或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其一家6口之年度總生活費用92萬4,480元或146萬2,680元,羅繼高於101年間雖有出售不動產而獲款860萬元,但無從據以證明羅繼高如尚生存,得以負擔全家按系爭消費支出額,即每人每月2萬315元計算之生活費,是應以系爭最低生活費計算甲○○等4人扶養費之損害。又丙○○、丁○○2人雖居住於大陸地區,惟依戊○○所陳,其2人日後仍將回臺,故應以系爭最低生活費計算其2人扶養費,而非依大陸地區之生活水平。據此,甲○○等4人之扶養費,依系爭最低生活費計算至成年為止,並由羅繼高、戊○○共同平均分擔,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甲○○等4人起訴之日即106年1月19日為止,共1年11月29日已到期部分,甲○○、乙○○各得請求30萬7,562元,未到期部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2人各得請求75萬5,586元。另丙○○、丁○○部分,得請求之已到期扶養費均為30萬7,562元,未到期扶養費則各為81萬7,150元、98萬8,562元。又按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係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要件。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戊○○部分,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函附資料所載,其於104年間計有334萬7,000元定存,人民幣存款33萬225.73元,依最後一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5.18175計算新臺幣共171萬1,147元,另有郵局存款80萬1,764元、羅繼高遺產總額25萬4,422元,戊○○得繼承1/5即5萬884元,及104年度利息所得42萬5,447元,扣除證人 邱瑋婷 所證其將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險公司)未足1萬元所得,掛在戊○○名下後,財產共約632萬6,242元,再扣除其應負擔甲○○等4人扶養費331萬6,884元後,尚餘300萬9,358元,顯見戊○○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扶養費損害。綜上,戊○○、甲○○等4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甲○○、乙○○各75萬5,586元、丙○○81萬7,150元、丁○○98萬8,56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查,原審一方面認戊○○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一方面於計算甲○○等4人扶養費損害時,竟又將戊○○列入受羅繼高扶養之人,而以一家6口計算羅繼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總額(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5行),已有前後論列不一之違誤(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6行)。
次按,民法第1116條、第1117條規定,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審已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則戊○○主張伊在大誠保險公司只是為了勞健保,沒有薪水等情(原審卷第92-93頁),參諸證人邱瑋婷亦證述稱其在104至105年將報酬約14-15萬元申報在戊○○名下(上訴卷第278頁),則證人所言是否可採?戊○○於104年以後之所得及財產情形究竟如何?其原在永豐銀行、郵局存款之資金流向為何?此均攸關戊○○財產狀況是否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可否請求將來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原審就此未遑細究,逕依其104年間之存款狀況,推認其顯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為不利於戊○○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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