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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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柚祥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1年3月9日1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許」、第17、18行「以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第21501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以111年度偵字第11034號、第17927號提起公訴」、第21、22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6675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3.6162公克)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3.6162公克)等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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