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曾春元 相對人 呂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32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326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11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27日收受原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裁定,隨即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又向承辦員警查詢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繫車輛修繕之商家,惟商家表示開立收據需作業時間。故異議人於111年5月4日先陳報債務人身分證字號及讓與通知,商家於111年5月16日開立維修單據並於隔日交付異議人,異議人於隔日111年5月18日陳報原審,並無怠於補正之情事。惟原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補正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似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㈠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證明(如: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事項,無非用以釋明本件受害車主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是否對於債務人生效力,不可或缺。而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其所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故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此部分釋明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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