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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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捌貳公克)、含海洛因之煙草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3年8月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海洛4包及含有海洛因之煙草1包,係違禁物品,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合計驗後淨重2.82公克)及含海洛因之煙草1包(驗後淨重0.5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均含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74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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