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3年8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經檢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83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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