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十二萬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嗣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士林地院所定擔保金額過高為由,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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