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金蘭 訴訟代理人 曹豊成 相對人吉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9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業經伊予撤回執行,並經鈞院予以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在案而告終結,今該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於相對人未證明已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92雄院貴民敬九十二執全字第2760號函、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對其戶籍地通知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後,其等迄今均未向本院為主張行使權之通知乙節,此有本院九十四雄院貴民琢94聲807字第25125號函稿、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