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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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家興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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