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翔勝羽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琨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新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羽絨產品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撤回、追加,嗣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除序號1外)所示羽絨產品(下稱系爭羽絨產品)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67,66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所成立寄託契約已終止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03年起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羽絨產品寄託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倉庫(下稱被告倉庫)內,每月倉儲費25,000元,且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業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琨志或訴外人即龍琦有限公司(下稱龍琦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琨崧 名義,匯款給付倉儲費至111年7月。惟被告於111年5月間,主張原告未清償貨款,拒絕原告取回系爭羽絨產品,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羽絨產品。
(二)如認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羽絨產品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此部分係因被告逾越受任人權限,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系爭羽絨產品起訴前之市價。
(三)爰擇一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之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羽絨產品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7,66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序號9及15、11及34、18及37、20及27、21及24、22及30及31、23及33、24及29所示羽絨產品,除單價、合計金額不同外,其餘包裝編號、摘要、重量、件數均相同,原告主張事實真實性容有疑問,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羽絨產品確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倉庫為被告自行使用,未與他人成立寄託契約。原告所提請款單記載倉儲費係被告提供被告倉庫內外場地供龍琦公司裝卸貨櫃之費用,而被告自111年4月後即未再提供場地予龍琦公司裝卸貨,龍琦公司無故於111年7月18日匯款75,000元予被告,並備註「5、6、7月份倉儲費用」,顯係誤導。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台灣愛達福樂檢驗技術有限公司(下稱IDFL)申請RDS(責任羽絨標準)認證,係藉龍琦公司要求入內看貨取樣時進入被告倉庫,並以被告所有羽絨產品向IDFL申請RDS認證。
(三)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羽絨產品為其所有、兩造就系爭羽絨產品成立寄託契約,及原告已將系爭羽絨產品交付被告占有,則原告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59頁):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琨志與龍琦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琨崧為兄弟。
(二)原告所提出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三)被告倉庫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羽絨產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成立寄託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有無將系爭羽絨產品交付被告?
(三)如有,系爭羽絨產品現是否仍由被告占有?
(四)原告擇一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羽絨產品,有無理由?
(五)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67,66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有寄託合意,且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始能成立。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物上請求權,係以請求人為物之所有人,且占有人無權占有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羽絨產品所有人,與被告就系爭羽絨產品成立寄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羽絨產品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有寄託合意,以及原告有將系爭羽絨產品交付被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羽絨產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1.經查,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至被告倉庫勘驗時,被告倉庫編號G8、G10、G12、G16、G15、G13、G11、G9、G7格位內有放置羽絨產品,惟均非系爭羽絨產品等情,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7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系爭羽絨產品為其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惟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工業製品製造業、成衣業、毯、氈製造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羽絨產品應係原告公司製造或加工所用原料。而依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文件,顯示原告係於105年8月1日至111年4月8日間買受或進口羽絨產品(統一發票、進口報關日期詳見附表),距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已逾數月至數年期間,則系爭羽絨產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然存在,尚未經加工或用於製造半成品或成品銷售予下游廠商,即有疑問。
3.綜上,本院於勘驗被告倉庫時未見系爭羽絨產品存放其中,而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經買受系爭羽絨產品,此與系爭羽絨產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且為原告所有,尚屬二事。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羽絨產品現仍存在,則其主張系爭羽絨產品為其所有乙節,即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成立寄託契約,有無理由?
1.按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係以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寄託契約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成立寄託契約,不僅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羽絨產品交付被告,更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有寄託合意,及原告有將「系爭羽絨產品」交付被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縱原告主張其曾有交付「其他羽絨產品」予被告之事實為真,亦不因此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亦有寄託契約存在。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成立寄託契約乙節,未據其提出書面契約以實其說,而係以下列理由為據:⑴原告以楊琨志或楊琨崧名義匯款給付倉儲費予被告。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17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琨崧稱有羽絨產品存放被告工廠。⑶原告自107年至110年委託IDFL就存放在被告倉庫之羽絨產品進行RDS認證;訴外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峻泓 因原告貸款事宜,曾於109年12月至被告倉庫查看原告庫存羽絨產品。⑷證人 周榮傳 於111年初委託原告加工羽絨產品,由原告暫放被告倉庫。⑸原告公司員工於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提及將羽絨產品存放被告倉庫事宜。
茲論述如下。
3.原告主張其有以楊琨志或楊琨崧名義匯款給付倉儲費予被告乙節,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新光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惟觀諸上開請款單收件人均記載「TO:龍琦」,應係被告公司開立予龍琦公司之請款單,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再者,該請款單中關於倉儲費部分僅記載「倉儲費(月份)25,000」,欠缺關於倉儲地點、倉位位置及倉儲物品之記載,益難認確係寄託系爭羽絨產品之請款單。
4.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17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琨崧稱有羽絨產品存放被告工廠乙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被告有開立請款單予龍琦公司乙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龍琦公司間亦有業務往來,自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龍琦公司負責人楊琨崧間LINE對話內容確係指涉系爭羽絨產品。
5.查原告自107年至110年有委託IDFL為羽絨產品進行RDS認證,驗證時IDFL有派員至被告倉庫確認羽絨產品規格、數量、存放位置等情,固經IDFL函覆在卷,並提出被告倉庫平面圖、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537頁至第607頁)。惟IDFL於前揭回函亦表示:「客戶平時進出/買賣驗證品項時,IDFL僅針對交易證書及相關文件進行線上查核,並於年度稽核時,確認與現場實際作業一致」、「存放位置會做識別的要求,但驗證品項本身(包裝上)是否掛置吊牌,則視受驗證單位之決定。翔勝羽毛有限公司並未申請RDS標誌審查」等語,可見原告於申請RDS認證後,其加工銷售羽絨產品,無須經IDFL一一實際查核。而原告最後係於110年進行RDS認證,距離本件起訴時已逾數月至1年餘,則該等經RDS認證之羽絨產品是否仍然存在,亦有疑問。
況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羽絨產品中何部分業經IDFL派員查核,則縱使IDFL曾於107年至110年至被告倉庫查核羽絨產品,亦難以此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羽絨產品交付被告並存放在被告倉庫。
6.查證人周榮傳到庭證稱:其有去過被告倉庫1次,已超過10年以前;其知道原告向被告租賃倉庫很多年;其於2年前為開發羽絨加工機器,向原告進貨羽絨產品40捆,被告表示該批羽絨產品係被告進口,除非其給付1,000,000元否則拒絕提貨,其向原告反應,原告匯款1,000,000元予其,其再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始於111年6月21日順利提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10頁),固堪認原告曾有將羽絨產品存放在被告倉庫之事實。惟此與原告將「系爭羽絨產品」寄託存放在被告倉庫,則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亦如前述。換言之,縱原告確有將羽絨產品存放在被告倉庫,亦無從推認系爭羽絨產品亦係存放在被告倉庫之事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證人周榮傳上開證述其向原告進貨之羽絨產品,非系爭羽絨產品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57頁至第658頁),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有寄託契約。
7.關於原告主張其員工於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提及將羽絨產品存放被告倉庫事宜,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此既為原告公司員工內部群組對話,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員工參與,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基礎。
8.至於原告主張張峻泓因原告貸款事宜,曾於109年12月至被告倉庫查看原告庫存羽絨產品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惟此部分與前述其主張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距本件起訴時均已逾數年,縱認該部分照片及對話與系爭羽絨產品有關,基於與前述六、(二)2.相同理由,亦難以此認定系爭羽絨產品仍在被告倉庫。
9.綜上,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有寄託合意及其有將系爭羽絨產品交付被告等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成立寄託契約乙節,即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羽絨產品移往他處乙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被告倉庫111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21日監視器影片。本院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於文書外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之物件準用之。所謂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係指文書作成者於作成文書時,主觀上即係直接提供他造作為在實體法上地位、權利或權限之基礎,或作為證明此等事項之用。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而作,固不限於與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關事項所作文書,凡可證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者,均包括之,惟仍須該文書作成之目的與本件訴訟有關,始足當之。倘作成者於作成文書時無此意思,僅於具體訴訟上當事人可援用為有利自己主張時,仍不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倉庫監視器影片應為影片或電磁紀錄,性質上為準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42條、第344條規定,如符合提出義務事由而被告未提出時,原告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提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有提出上開監視器影片之義務,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未曾引用該監視器影片作為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而監視器僅能攝錄貨品進出被告倉庫之情狀,充其量祇可證明有貨品進出被告倉庫之事實,至於該等進出被告倉庫之貨品規格、數量,則無從以監視器影片查知,交易習慣上亦少有以監視器影片作為貨品進出規格數量憑據者,由此可認被告於被告倉庫裝設監視器,應係作為維護安全之防閑使用,而非以證明進出貨品規格數量為其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事由不符。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上開監視器影片,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羽絨產品為其所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有寄託合意,且其有交付系爭羽絨產品予被告等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羽絨產品有寄託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羽絨產品,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羽絨產品,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767,66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序號倉儲編號包裝編號摘要重量/KG件數單價/KG合計/NT原告提出證據本院卷頁碼發票/報關日期1GDD12260.8124500000000.02G142144GDD8074.358捆10350000000.5新羽發票68111.01.243G122154WDD1966.88814190000000.2原告進口報單69111.04.084G10WBA15552GDD776056捆100500000000.0原告進口報單71110.11.15G10WBA15399GDD224024捆合計100005G12LS449GDD200015捆1197.50000000.8原告進口報單73110.12.22G122141GDD3180.823捆G122140GDD3156.122捆合計8336.96G92145GDD284.342捆1750497595.0威冠發票75109.04.237G8LA2118-A尾格GDD975.427包11400000000.0國程發票76119.06.088G7P1982WDD536.714包900483030.0大漢發票77109.05.129G72060WDD300031捆10190000000.0大洋發票78109.03.1810G152082GDD3677.931捆120441348.0國程發票79108.04.2611G7PH1903-CWDD696.15捆1400974540.0大漢發票80108.07.1212G15LS461-TWDD1656.9445.59113.0興隆發票81107.10.2313G72057WDD2320.521捆5800000000.0大漢發票82105.08.0114G72059WDD1240.513捆10400000000.0大漢發票83107.01.1015G72060WDD3022.131捆4100000000.0國程發票84107.01.1516G72062WDD1053.311捆850895305.0大漢發票85109.12.1417G132007WDD425.94捆840357756.0三口井發票86106.03.1518G152081WDD2002捆820164000.0三口井發票86106.03.1719G131993WDD6638.963捆+25820000000.8原告進口報單87107.10.2920G152053WDD206417捆5820000000.0原告進口報單88107.10.29G132014WDD1024.510捆合計3088.521G131982WDD194.92捆1313255903.7原告進口報單89107.11.26G7LA2090-AGDD373.99包927346605.322G72076WDD148.32捆1105655596.5國程發票91107.06.05G72078WDD215.52捆+1G72079WDD229.52捆合計593.323G72056WDD251.92捆1075270792.5國程發票92107.03.1624G152052WGD56.54包3920221480.0國程發票93108.08.29G14LS470GDD16.41包151524846.0G7LA2090-AGDD373.99包975364552.525G72061WDD1129.111捆5.56210.1興隆發票94109.04.0626G7LS418-TWDD214075件5.511770.0興隆發票95109.11.0227G132014WDD1024.510捆66147.0興隆發票96109.07.1428G152051WDD66.31捆119078897.0國程發票97109.07.09G152103-35GDD49.71捆80540008.529G15LS244GDD90.51捆805304209.5國程發票98109.07.02G14LS470GDD16.41包G15F71-TGDD2713捆合計377.930G72076WDD148.32捆1550229865.0國程發票99107.02.0131G72079WDD229.52捆1350309825.0大漢發票100108.04.22G72078WDD215.52捆+11100237050.032G8P125WDD589.122包1075633282.5國程發票101107.03.2733G72056WDD251.92捆1550390445.0新羽發票103107.10.0334G7PH1903-CWDD696.15捆1075748307.5國程發票104107.03.2635G13LA76WDD2401531536015.0三口井發票105107.11.3036G122142GDD8206捆11620000000.8原告進口報單107111.01.28G92129GDD5103.938捆合計5923.937G152081WDD2002捆153000.0三口井發票10910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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